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方○○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方○○監 護 人 林○○關 係 人 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方○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兄弟,A03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選定林美玉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A01於114年3月1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監護人林美玉同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方泰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之特別代理人,此外,聲請人及監護人亦承諾日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無力支付其生活所需之一切支出,均願負擔扶養責任支付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補充附件、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存提交易憑證、遺產清單為證,且監護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本件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監護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叔父,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而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再觀以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於115年3月5日,其上蓋有聲請人、關係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其監護人之印文)之內容,約定被繼承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不動產由聲請人單獨取得並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新臺幣879,874元外,其餘遺產則均由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其監護人等3人平均繼承,而聲請人業已提出補償新臺幣879,874元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帳戶完畢之匯款證明,故難謂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