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5為A07之母親,A07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A07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7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7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台新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為新臺幣3,678,964元,而依聲請人115年4月2日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遺產中價值最高之房地(即免稅證明書編號1、2,價值共計3,577,200元),均以公同共有之狀態登記並未分割;存款及投資共計101,362元,均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使受監護宣告之人A07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財產短少,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7利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