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曾O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繼承人曾O偉之託,擔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因被繼承人A02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亦未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是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再者,聲請人雖稱其受繼承人曾O偉之託,惟曾O偉雖為被繼承人A02之子,惟曾O偉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3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卷內資料觀之,曾O偉既已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已無利害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亦無期待權。從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