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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黃○○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09年2月1日起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之3號建物,惟聲請人於115年2月19日聞到異味,會同警察、里長至現場始發現被繼承人已死亡多日,且無繼承人,僅遺留一臺無牌照機車等雜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等,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固於115年3月26日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父親王○○、母親王○○、胞兄王○○、胞姊王○○、祖母王○○、外祖父陳○○、外祖母陳○○之戶籍資料,惟被繼承人未有死亡相關登載,再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文件,聲請人僅於115年4月20日具狀表示「目前申請刑事聲請狀,需要時間,請事務官諒解,等到資料齊全,再一併送達」等語,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