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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聲 請 人 許O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21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死亡,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於聲明拋棄繼承狀蓋用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發函通知其補正,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115年8月17日高少家秀家司保115司繼字第1619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本院無以審酌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否確係出於聲請人之真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