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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00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及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提出蓋用聲請人印文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與該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惟前開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繼承」等語,顯與本件聲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通知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故本院難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所載拋棄繼承之表示係聲請人之真意,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遭駁回,故自無撤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