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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王OO

王OO王OO王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於114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A02、A03、A04、A05(下合稱A02等4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A02等4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尚存有父母王國助、A001,除A001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王國助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A02等4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02等4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