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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829號聲 請 人〇〇市第〇〇期〇〇區〇〇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〇〇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建賢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七樓之8)為被繼承人A03(女、民國前34年即日據時期明治00年00月0日生,民國3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女、民國前34年即日據時期明治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高雄州鳳山郡仁武庄五塊厝百八十四番地)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3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死亡並無繼承人,被繼承人A03已無繼承人可繼承,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暨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之發放,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可參。又上開法文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然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再被繼承人於日治時期死亡,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固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處理自辦市地重劃暨土地所有權人補償金發

放等事宜,而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乙節,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其親屬之日據時代戶籍簿冊、繼承系統表、第〇〇期〇〇區〇〇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及該區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清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9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臺灣雄地方法院函等在卷為證,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即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34年9月3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灣省習慣處理(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A03於民國3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2月24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影本附卷可考。因此,依前揭說明,A03死亡時之財產繼承關係,本應適用當時之臺灣習慣處理。

㈢次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1項、第3項及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A03死亡時,係日據時期高雄州鳳山郡仁武庄五塊厝百八十四番地之戶主,有日治時代戶籍簿冊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A03所遺之財產,核屬家產,其死亡時即開始家產繼承。惟據卷內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所載,A03之夫鄭瑞(民國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5年4月1日歿)先於A03死亡,且A03之養女鄭約(民國11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1年4月3日歿)亦早於A03死亡,係屬因死因無繼位者而除戶之情形,顯見其並無上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之情形,且遍查卷內,亦無A03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以及親屬協議為選定繼承人等情。惟按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5項定有明文。此係依司法院大法官98年12月11日釋字第668號解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所由立法者。

㈣故查本件被繼承人A03死亡時其繼承人皆已死亡,依現行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是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