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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黃○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龍雲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211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復未委託他人指定者,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死亡,其生前曾立有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囑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嗣本院於115年1月1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一、記載被繼承人A02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姓名、年籍資料與存歿情形之親屬系統表,並提出上揭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提出已通知上述親屬召開親屬會議而無法召開,或親屬會議召開後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之證明資料。」。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提出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尚有逾5名之親屬會議成員,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有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相關資料,僅泛稱被繼承人父母親那代長輩皆未曾聯繫過,無法聯繫通知云云,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親屬會議是否確有無從召開情事。是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