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甲OO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6月2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新臺幣24萬元尚未清償,聲請人並設定抵押權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拍字第304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14年6月24日死亡時),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養家兄弟姊妹丙OO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如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主張,則自應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請求,而無須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