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甲OO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0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為聲明法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先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乙OOO前已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依前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依法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縱然乙OOO嗣後於110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因而繼承乙OOO繼承自A02之遺產,仍無重複開具遺產清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