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劉又瑄法定代理人 劉欣國
柯嘉惠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5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3係被繼承人之孫女,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A07、A01未拋棄繼承,又聲請人A03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之子A02未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有代位繼承之問題,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A03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