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陳○○法定代理人 楊○○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於115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A01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子,
且為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A01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2允許聲請人A01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A01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㈡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被繼承人之債務若是大於所遺留之財產,請陳報被繼承人所遺留債務總額及財產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承上,若被繼承人之債務沒有大於所遺留之財產,請具狀說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稱:「被繼承人所留財產大於債務,惟其中主要財產以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價值最高,但該房屋現為被繼承人父母(即聲請人祖父母)與其家人居住,當初購買本房屋確為祖父母出資購買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且祖父母也允諾逝世後,會指定將上述不動產由聲請人A01繼承。另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房屋貸款及車輛貸款,祖父母表示願意承受並負責清償。惟聲請人之母與被繼承人早已離婚,二人現未居住於上開住所,且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實無能力處理或負擔。…祖父母並表示,願意給付50萬元予聲請人,且願負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一切債務。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由其拋棄繼承,較符合其權益保障。」等語,此有115年4月13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7筆財產資料(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93,961 元(此為課稅現值,並非實際市價),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土地5筆,價值6,366,858元,建物1筆價值309,100元,存款及其他共計11筆價值779,101元,全部遺產價值7,455,059元。而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陽信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債務則共計3,836,120元,並與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相符。形式上以觀,被繼承人所遺積極財產遠大於消極財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其中遺產價值較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祖父母出資購買,然其等出資是否屬借名登記亦或單純贈與被繼承人,均未有相關資金明細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該房地形式上看來確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疑。又被繼承人雖遺有遺債,但被繼承人亦遺有相當之存款,得以先行支應房貸與車貸部分,如考慮聲請人尚年幼,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得先將車輛部分先行出售。另坐落嘉義縣朴子市下竹圍段佳禾小段等4筆土地,既非聲請人或其祖父母現居地,自亦得出售以解債務之燃眉之急。至就系爭房地部分,雖尚有房貸未繳納完畢,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居住其中,倘被繼承人之親屬有實際利用之需,亦得代為繳付貸款作為房屋租金,尚難認為可因此先行剝奪聲請人取得該遺產之利益。
㈣綜合卷內事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顯然大於遺債,故聲請
人A01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A01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A01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2允許聲請人A01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