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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01號聲 請 人 焦文城律師即被繼承人吳〇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131號選任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5年度家聲抗第89號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酌增15,000元。其後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第三人胡〇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聲請人為此應訴,該案並於114年8月14日以113年度鳳簡字第824號判決終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884號強制執行事件函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合併執行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進行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遂改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884號辦理查封登記,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繼續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88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特別拍賣仍無人應買,執行程序因視為撤回而終結,受執行之不動產應塗銷查封登記,然部分不動產係因該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466號假處分保全執行事件辦理查封,故仍不得塗銷查封登記,此過程中涉及多段執行程序銜接、不動產查封登記情形異動,聲請人持續查證、比對以確保被繼承人之遺產權利;聲請人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9月11日函文指稱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土地上之鐵造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聲請人遂就此具狀陳述意見、閱卷等;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指稱於其上查有磚造建物使用情形,違反都市計劃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農業區使用管制規定,聲請人遂就此具狀陳述意見、閱卷等,聲請人自前次報酬裁定後仍持續處理遺產相關事務,並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墊付管理遺產之費用433元,為此依法聲請酌增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核定已墊付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1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鳳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度房稅執字第8394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10884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隊字第114707799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開字第11434595400號函、陳述意見暨閱卷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1號、113年度鳳簡字第824號及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105年度司繼2082號、105年度家聲抗第89號卷宗查閱,其中聲請狀所臚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鳳簡字第824號訴訟處理情形表,114年4月29日之現場勘測聲請人並未到場,有該案卷內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整民事報到單一紙及勘驗測量筆錄一份為憑外,本院復審酌該案件之簡繁、聲請人參與訴訟之程度,以及衡量聲請人為前開主張於強制執行程序查證不動產查封效力及權利狀態、就行政機關函詢事項陳述意見等遺產管理行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認聲請人在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裁定後續行管理被繼承人A01遺產之報酬以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