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乙OO
丙OO丁OO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OO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8(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弄○○號)於115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皆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因本件聲請人均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聲請人向本院
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4筆財產資料(含土地),財產總額為新臺幣960,19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有利於聲請人、被繼承人有無積欠債務…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本院審酌並無被繼承人留有債務之資料,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A01、A02、A03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