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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36號聲 請 人 乙OO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4年9月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EI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路00號十一樓之7)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OO共有土地,惟甲OO死亡,被繼承人A04(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甲OO之其一繼承人,惟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死亡,是否仍有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制訴讼,爱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本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家事事件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63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與甲OO共有土地,而被繼承人為甲OO之繼承人,是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視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

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五名律師後,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稽。又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問無利害關係,亦具相當之專業能力,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财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