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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姐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