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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72號聲 請 人 A0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於114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A001係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A02係被繼承人之胞姊,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A001係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A02係被繼承人之胞姊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A03、孫子女A04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A03、A04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A001、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A02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001、A02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