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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聲 請 人 沈○○

吳○林○○○法定代理人 林○○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B17(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號六樓)於115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5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孫子女,除A05、A06、A07、A08、A09、A12、A15、A16、A19、A22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及吳念慈、吳汝萍於另案(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聲請拋棄繼承外,A01、A02、A03尚未經本院准予備查其等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配偶A004及子女、孫子女A05、A06、A07、A08

、A09、A12、A15、A16、A19、A22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