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880號聲 請 人 OOO
OOO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OOO
OOO聲 請 人 OOO
OOO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OOO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2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於115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A03、A06、A09、A12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5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A03、A06、A09、A12
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A03、A06、A09、A12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A03、A06、A09、A12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A03、A06、A09、A12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
遺有3筆財產資料(包含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92,120元(課稅現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A03、A
06、A09、A12之理由(如債務大於遺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A11(即聲請人A09、A12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為本件送達代收人)具狀陳報:「本人A11的爸爸(即被繼承人)留有的遺產是一棟房子與澎湖的一些土地,這些都是公同共有的。爸爸生前曾口頭交代我與哥哥A01,他希望百年以後,將他房子那一部分交由叔叔與姑姑他們處理。因為房子是爺爺奶奶留下來的,他也在那裏住了5、60年,他希望若他不在了,這個權益可以讓給叔叔姑姑們…。澎湖的那一塊地,也是爸爸走後我們才知道的,也是好幾代前的祖先留下來的,裡面的繼承人有多少位也不清楚,懇請同意我們的孩子可以一同拋棄,才不會捲入這複雜的關係,往後若有需要申辦任何補助的話,名下若有不動產或土地,審查一定不會通過,希望可一同拋棄。」等語,此有115年7月8日家事補正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
㈢本院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繼承人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訊,顯示被繼承人對金融機構並無遺債。本院形式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顯然大於遺債,故聲請人A03、A06、A09、A12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請人A03、A06、A09、A12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其拋棄繼承,使聲請人A03、A06、A09、A12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本意亦考量到被繼承人遺願、及遺產屬公同共有狀態,然被繼承人既未預立遺囑,且縱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仍得以分割、具有變價之經濟價值,甚或由其他共有人價購聲請人A03、A06、A09、A12所得繼承之部分,均得增益於聲請人A03、A06、A09、A12之特有財產。從而,本件聲請人A03、A06、A09、A12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