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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聲 請 人 林○○

林○○李○○林○○林○○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1於民國75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75年2月23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為證,惟聲請人A01、A02係被繼承人胞妹林○○之子,聲請人A03係林○○之媳婦,聲請人A04、A05係林○○之孫子女,即聲請人A01、A02、A03、A04、A05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外甥、外甥媳婦、外甥孫子女,均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林○○及其子林○○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