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23號聲 請 人 A02
A03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07(下逕稱其姓名A07)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3月17日接獲葉○○通知其已聲明拋棄繼承,遂於115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A07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輩葉○○、葉○○、葉○○等3人中,僅葉○○、葉○○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葉○○之聲明則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業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729、1730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固為A07第三順位繼承人,惟因A07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數拋棄繼承,聲請人現時尚非居於繼承順位之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