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關係人A01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A02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文第一、二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1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申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等遺產管理行為,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已支出之聲請費用等,爰一併聲請命關係人A01墊付報酬及費用。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工作紀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1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序費用1,500元,及本件聲請費1,500元及其他已墊付之規費),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惟觀諸被繼承人無積極遺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本件緣由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則關係人應已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