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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073號聲 請 人 甲OO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於114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聲請人之父乙OO於97年2月16日死亡,故聲請人代位繼承之),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7430號(關係人A01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其於115年1月1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語,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調查,聲請人稱高中畢業後與奶奶、爺爺同住,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被繼承人於去年過世,其並未參與被繼承人之告別式。而聲請人之母親、胞姊有去信通知其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確切日期其已不復記憶。而家人幾乎每週均會去信聯繫聲請人,據悉最近要辦理遷村,從而迄115年4月才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此有115年9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之父雖已去世逾10年,但聲請人均有與父系親屬保持聯繫,縱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監執行中,但自聲請人與家人連繫互動之頻率以觀,尚難以認為聲請人逾被繼承人死亡後4個月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情。另據關係人A01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顯示關係人A01曾於115年1月20日傳訊告以聲請人親屬「重大訊息,三叔已去法院辦理放棄繼承,阿嬤(即被繼承人)生前我就跟阿嬤講過了,OOO老家房子就留給你們協調繼承,法院會寄通知你們。」等語。然依該訊息僅能察知關係人A01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確切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以繼承,則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A004之繼承權,但倘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本意係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仍得循遺產分割協議為之,縱使未能拋棄繼承,亦無礙於聲請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