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084號聲 請 人 A01上聲請人聲請確認遺囑執行人執行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7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死亡,其生前於100年5月27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191條、第1209條、第1215條及第1216條規定,請准許聲請人依系爭遺囑行使遺囑執行人職務,得就全部遺產(包含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為管理、處分及分配等語。
二、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191條、第1209條、第1215條、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100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397號公證書所附公證遺囑意旨、繼承系統表、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配合科學園區)開發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高雄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配合科學園區)區段徵收B分配區(科學園區以外地區)抵價地分配結果清冊等件為證。惟民法第1191條、第1209條分別係規定公證遺囑之方式、遺囑執行人之指定或其指定之委託,民法第1215條則係就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規定之一,民法第1216條乃係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無處分權,上開規定均非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自無從據上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得就全部遺產(包含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為管理、處分及分配,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