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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賴慧萍關 係 人 郭進元地政士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賴坤雄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之115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裁定應予撤銷。

選任郭進元地政士(男,民國36年8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9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於99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賴崇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未聲明繼承,又親屬會議並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郭進元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而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於115年5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被繼承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選任郭進

元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則無再次選任之必要,從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嗣不服於115年5月27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於送抗告法院前,本院再次調卷審酌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卷宗,於另案雖曾裁定選任郭進元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該案聲請人賴添祿於裁定尚未確定前即撤回聲請,是另案最終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15年5月14日所為之115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裁定應予撤銷,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函、同意書、嘉義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郭進元地政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故本院選任郭進元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