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聲 請 人 A10
A11A12A13A16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奕潔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18(下逕稱其姓名A18)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死亡,A18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其中A01、A12、A15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A18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林子傑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故聲請人A10、A11(上二人為A01之子女);聲請人A12、A13(上二人為A12之子女);聲請人A16、A02(上二人為A15之子女)均屬A18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目前尚非A18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