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227號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穎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為被繼承人A09(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5年3月2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9(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前留有自書遺囑,聲請人皆為受贈人,因被繼承人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A05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影本、A05地政士同意書、開業執照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受贈人,是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均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
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雖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A05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A05地政士為本件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且A05地政士亦電稱:「我是聲請人委託代辦本案的地政士,聲請人也有出具同意書,希望由我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10日書記官公務電話記錄),足見A05地政士已受聲請人之委任,是不宜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陳穎蓁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記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陳穎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