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56號聲 請 人 李成麟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2月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3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被繼承人A02(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父親李紹霈於民國88年5月30日死亡後,尚遺有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高雄市
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6月28日高少家宗家司旋110司繼字第767號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09號、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6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主張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因聲
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均為李紹霈之繼承人,於處理該土地之事務上與被繼承人尚有利害衝突之關係,實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