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523號聲 請 人 黃0峰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於115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即聲請人之父黃0源於110年1月28日死亡,故聲請人代位繼承之),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聲請人具狀稱其於115年3月2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可佐。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函命聲請人補正:「㈠陳報何時知悉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A003死亡一事、有無參與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信件、LINE對話截圖等)。㈡說明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15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A01為何至115年3月20日才知悉得為繼承?」,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登資料,其上記載辦理死亡登記之申登人為黃信傑,為聲請人之胞兄,同為代位繼承人,且聲請人與黃0傑均設籍同址(該址亦與聲請狀上所記載之聲請人地址相符)。以常理而言,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黃0傑應會告以同住之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聲明拋棄繼承權未逾法定期限,故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限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