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謝○○
謝○○謝○○謝○○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及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聲請拋棄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人A002、A03、A05於民國115年2月2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A002、A04、A05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9(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於114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A002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A03、A04、A05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於115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聲請人A002、A03、A05再於115年2月2日具狀表示其等聲請後重新審慎考量相關繼承之權利義務及實際情形,故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此外,如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繼承人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如另為聲明撤回,即當無撤回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A002係被繼承人之配
偶,聲請人A03、A04、A05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A03於115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並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蓋用印鑑章)、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申請日期:115年1月13日)等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A03於115年1月13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然明確,故聲請人A03於115年1月13日聲請拋棄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繼承權,自應准予備查。又聲請人A03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即生效,無從再為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是聲請人A03於115年2月2日所為撤回前開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A002、A04、A05所提印鑑證明均記載申請目的為:「
遺產繼承」,致本院難以判斷其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A002、A04、A05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A0
02、A04、A05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A002、A04、A05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A002、A0
4、A05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非無疑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A002、A04、A05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A002、A05之聲明不合法自無撤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