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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666號聲 請 人 謝正智

謝正文謝彩芬上列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謝正雄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正雄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歿,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正雄之兄弟姊妹,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聲明拋棄繼承,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應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正雄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歿,其子女謝語嫣、謝凱丞、謝丞宥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627號案卷足憑。因次順位繼承人謝文明(即被繼承人謝正雄之父)於被繼承人謝正雄死亡時仍尚生存,從而謝文明自繼承開始時(即民國113年6月27日),承受被繼承人謝正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聲明「拋棄繼承」,亦即僅限於謝文明本人始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謝正智、謝正文、謝彩芬於被繼承人謝正雄死亡時,均非被繼承人謝正雄之繼承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