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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740號聲 請 人 陳○○

陳○○黃○○王○○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路○區○○里0鄰○○路○○號)於115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A03、A04、A06、A07(下合稱A03等4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5月20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A03、A04均為被繼承人胞兄A01之子女,聲請人A06、A07分别為被繼承人胞兄A05之配偶、兒子,其等與被繼承人間為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關係,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A03等4人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本件聲請人A03等4人之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