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76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經搜索及清算遺產後,本件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部分僅餘新臺幣(下同)184元(29元現金形式保管、155元存款形式存於學甲區農會),而消極遺產(即債務)尚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金錢債務3,835,591元(尚未計入最後分配日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本件已無積極遺產存在,客觀上已無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務可資進行,而無再設置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應屬有正當理由,並考量華南商業銀行就被繼承人唯一較有價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已完成而受償,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亦已達成,無繼續設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爰依法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既自承遺產尚有184元(29元現金及155元存款)及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足見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且尚有債權人存在,若此際本院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交接後權責不明、繼任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等問題及社會成本,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