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768號聲 請 人 蘇榮發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於105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提起訴訟,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函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死亡時,尚有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外祖母蘇黃金貴未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蘇黃金貴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