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327號115年度司繼字第3796號聲 請 人 A01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非訟代理人 黃俊傑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各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配偶,且為大陸地區繼承人。而聲請人易豔芳已於114年1月10日向本院對被繼承人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被繼承人生前任職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遺屬撫恤金,惟被繼承人在台無其他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聲請狀、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於103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高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作為購屋貸款,而迄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A01、A02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第23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之規定,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爰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高雄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及第23號卷宗封面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再按「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A01、高雄銀行之前揭主張,業據其各提出相關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第23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A01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既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而聲請人高雄銀行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應屬利害關係人。又查無被繼承人在台有其他繼承人,是聲請人易豔芳、高雄銀行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亦具相當之專業能力,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曾於115年7月17日向本院陳報,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之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該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署並無意見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