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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972號聲 請 人監 護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號)於115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未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其監護人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以釋明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同年9月18日合法通知補正相關資料,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然迄今尚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出於真意及是否合於聲請人之利益,尚非無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