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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46號聲 請 人 朱○○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而言,且不因其等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9樓之5)於114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朱○○、朱○○、朱○○,其中朱○○於107年1月2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聲請人A01,亦有高雄○○○○○○○○115年6月25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570364200號函及隨函檢送A03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足稽。惟聲請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14年10月29日係由其與被繼承人配偶辦理死亡證明及將遺體送至殯儀館安置等語,足認聲請人於斯時應已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繼承人,是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1月29日(星期四)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5年5月19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