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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111號聲 請 人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