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120號聲 請 人 A01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A03原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民國112年間擔任原告對全體共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該案目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229號受理在案,訴訟中A03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聲請承當訴訟。由於共有人之一A4係36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之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獲註記為「未辦繼承登記」,經聲請人持法院公函再向戶政機關查詢,獲悉A4已於昭和3年(民國17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A006於昭和3年(民國17年)11月30日死亡,長男A02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0月12日死亡絕家,長女A05於大正2年(民國2年)10月10日死亡,故A4於17年10月11日死亡時,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最終應由長男A02繼承,惟A02已於33年10月12日死亡,且戶籍資料記載為「死亡絕家」,故A02有無繼承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分割共有物訴訟能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3項、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2項、第9點及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通知書、民事準備書(三)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A02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記載「昭和拾九年拾月拾貳日死亡絕戶」等語,且無任何絕戶再興並選定繼承人之登記之情,是光復後,即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A4、A006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但於繼承開始時,且於光復民法繼承編實行之日後,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A07(是否與A4終止收養須再查證,但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A08、A09等人尚生存,此有高雄○○○○○○○○115年6月10日高市鳳戶字第11570413500號函及隨函檢附被繼承人A02及其父母、手足之戶籍資料在卷足稽。從而,被繼承人A02既尚有上開繼承人可資繼承,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