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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19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孫筱慈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於115年3月18日死亡,其手足皆歿,榮家現已完成死亡公告、治喪會議,並辦妥喪葬事宜,現無親屬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致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502661900號移文單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函文影本為憑。惟查,依據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函文說明欄第三項所記載:「三、故余君為臺籍榮民,本家非法定遺產管理人,其所留遺款,依民法第1177及1178條略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為公示催告。」,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本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緣由,係因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尚待處理,然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何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亦未釋明其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何期待權,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難謂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