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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61號聲 請 人 陳O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04(下逕稱其姓名A04)於民國115年5月2日死亡,A04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其中A01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A04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金正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屬A04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目前尚非A04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奕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