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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448號聲 請 人 楊0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8月18日115年度司繼字第4448號拋棄繼承事件中關於A03准予備查部分之通知應予撤銷。

聲請人A03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於115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A03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著有明文。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前尚不得拋棄繼承,故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3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9月10日橋院甯114司執消債清育54字第1159014491號函文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係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15年7月22日死亡,則聲請人A03於115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本院前所為准予拋棄繼承權之備查,容有錯誤,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A03拋棄繼承之聲請,方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