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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第81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新臺幣(下同)12,646,551元,扣除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3,019,109元及遺產管理人報酬189,698元後,餘9,437,744元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本件遺產管理案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因被繼承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管理,爰依法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登載新聞紙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第8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繼催字第2號民事公示催告及廣告刊出證明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主張堪認真實。惟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聲請人固主張其已自代管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中扣除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3,019,109元及遺產管理人報酬189,698元等語,然法律既無明文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分署時不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則聲請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或管理報酬之金額,仍應先行聲請法院核定有無支出之必要或數額為何後,方能自遺產中扣除,經法院核定前,聲請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或管理報酬尚無以斷定,自不得逕自遺產中取償,是該等金額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尚待進行,難謂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