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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A02

一、上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