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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51號聲 請 人 周○○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於114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稽,然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當庭表示「(司法事務官: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過世?)我哥哥A01告訴我我才知道被繼承人過世,當時我已在監獄,我有回去奔喪一天,也是我哥哥A01幫我申請的。」,關係人A01當庭表示「(司法事務官:被繼承人何時過世?)民國114 年8 月21日過世,被繼承人的喪葬事宜都是由我負責,被繼承人民國114年8月29日辦葬禮的前兩天,當天我有為A02辦理出監奔喪,之後我在114 年10月中寫信給A02告知要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至慢於114年8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然聲請人卻遲至115年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周○○、A01、周○○、周○○於另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