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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527號聲 請 人 翁羅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28(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00號)於115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A18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18之父母為羅○○、羅○○,與被繼承人A28之父母為羅○○、羅○○並不相同,且均未有養父母註記,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足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姊弟關係之證明文件,經聲請人陳明其等間實無血緣及法律上之胞姊弟關係,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胞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自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因聲請人非屬法定繼承人,本無繼承權可資拋棄,先前誤列為拋棄繼承聲請人,特此向法院陳報澄清,並聲明撤回聲請人部分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此有未經具狀人簽章家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憑。是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非姊弟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間為姊弟關係之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本件聲請人A18之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