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685號聲 請 人 吳OO蘭

李O連藍OO霞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13(下逕稱其姓名A13)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死亡,A13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其中蘇有田(上一人代位繼承人蘇O儀、蘇O芬、蘇O宏)、蘇O祿、蘇O源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995號、115年度司繼字1390號准予備查在案,而A13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人,除A01、A02、A03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因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曾孫輩繼承人黃勁睿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故A13第三順位繼承人A004、A05、A006目前尚非A13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奕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