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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724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徐豐明律師即被繼承人魏清宗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具狀聲請改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著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892號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裁定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相對人徐豐明律師任被繼承人A03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被繼承人遺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現已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係為管理、保存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屬遺產之費用,優先於一般債權受清償。聲請人既已就遺產聲請執行,拍賣價金自得作為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若仍命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實質上將使債權人同時立於執行人、費用承擔人雙重地位,爰具狀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改由遺產於執行變價後分配,毋須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892號裁定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徐豐明律師擔任被繼承人A03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20,000元,並於115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本院於原裁定「理由五、」,已具體載明教示條款:「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而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是關於前開裁定內容已臻確定。則關於聲請人另於115年4月7日具狀聲請改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亦未另具體載明有何法律上依據,要難認為程序要件合法。

㈡次查關於被繼承人A03雖遺有系爭土地,現由臺南地院115年

度司執字第35814號強制執行中,此有臺南地院115年3月20日南院發115司執妥字第35814號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但系爭土地前曾已經聲請人二次聲請強制執行,且均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終結,此有臺南地院112年10月13日南院揚112司執良字第31046號、113年6月27日南院揚112司執慎字第13674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雖具換價可能,但迄今歷二次執行程序均未能成功變賣,縱然聲請人已再次聲請執行,是否確能換價亦未可知。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所明定,並非單純為債權人追索債權,則相對人業已為管理遺產行為,確實有以其專業付出勞費。又聲請人欲追索債權從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無法變價,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則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892號裁定命聲請人墊付相對人任被繼承人A03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確屬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