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726號聲 請 人 A06法定代理人 A04
A12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於115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5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且為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A04、A12之允許,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一筆(權利範圍:10分之2),公告現值為新臺幣1,613,792元。本院於115年8月13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權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A06之利益,並提出被繼承人A13遺產與債務之證明文件(例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而聲請人具狀陳報:「因A04、A12夫妻二人不想再讓父親的遺產再續繼承到下一代女兒A06身上,才同意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等語,此有115年8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繼承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訊,顯示被繼承人並未遺有金融債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5年9月10金徵業字第1150008355號函附卷可參。㈡本院形式審酌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遺債之證據資料,
而綜合卷內事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顯然大於遺債,故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A06之法定代理人A04、A12允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A02、A03、A04、A05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